(2015)温龙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小峰标准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小峰标准件厂,严冠慧,缪杰,陈美玉,严永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XX,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自然家园二期北区(大自然城市之光)4幢6层a-602室。法定代表人:严冠慧。被告:温州市龙湾小峰标准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季韶峰。被告:严冠慧。被告:缪杰。被告:陈美玉。被告:严永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福公司)、温州市龙湾小峰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小峰标准件厂)、严冠慧、缪杰、陈美玉、严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神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51048.57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神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45912.26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小峰标准件厂分别在本金221.82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息及复利)、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严冠慧、缪杰各在1216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果被告神福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美玉、严永光提供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苑9幢1603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8774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字第5-165号】房地产所得价款在6**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6、如果被告神福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严永光、陈美玉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宏源路宏源锦园1、2、3、4幢106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字第1-13723号���房产所得价款在3**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逾期息、复利如下:本金变更为4990763.33元(2015年1月23日扣款5732.93元,2015年1月30日扣款3503.74元),逾期息(从2014年11月21日以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从2015年1月23日以本金4994267.07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从2015年1月30日以本金4990763.33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息、复利如下:逾期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以未偿还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小峰标准件厂名下的坐落于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文昌路198号(所有权证号:095617)的房屋、查封登记在被告严冠慧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4幢602室(所有权证号:550977)的房屋、查封登记在被告陈美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苑9幢1603室(所有权证号:008774)的房屋及查封登记在被告严永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宏源路宏源锦园1、2、3、4幢106室(所有权证号:327844)的房屋。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神福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91230201353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福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神福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神福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神福公司���约,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神福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11月4日,被告神福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91230201354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福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神福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神福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神福公司违约,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神福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11月4日,被告小峰标准件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温州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0201353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神福公司与原告建行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0201353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1.82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4日,被告小峰标准件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温州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0201354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神福公司与建行温州龙���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0201354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6日,被告严冠慧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0201261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冠慧自愿为被告神福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1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日,被告缪杰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020135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杰自愿为被告神福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1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陈美玉、严永光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5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美玉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苑9幢1603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8774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字第5-1**号】房产,为被告神福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1日,被告严永光、陈美玉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5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永光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宏源路宏源锦园1、2、3、4幢106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字第1-137**号】房产,为被告神福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神福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4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已支付,逾期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76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以本金4994267.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以本金499076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龙湾小峰标准件厂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本金2218200元及���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龙湾小峰标准件厂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市龙湾小峰标准件厂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的本金2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龙湾小峰标准件厂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严冠慧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912302012618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16万元为限。被告严冠慧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缪杰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91230201353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16万元为限。被告缪杰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如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美玉、严永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花苑9幢16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8774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6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美玉、严永光在以上述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如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美玉、严永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宏源路宏源锦园1、2、3、4幢106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3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美玉、严永光在以上述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小峰标准件厂、严冠慧、缪杰、陈美玉、严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人民陪审员 吴 渊 颖人民陪审员 陈 进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捷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