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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徐长峰、孙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徐长峰,孙福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峰。委托代理人:韩如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长峰、孙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徐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峰一审诉称:2014年3月27日王云天驾驶被告孙福利所有的辽L109**号重型半挂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辽JK83**轻型普货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财产损失共计1118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停运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孙福利一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合理部分给予赔偿,但按保险的有关条款对拖车费和停运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王云天驾驶被告孙福利所有的辽L109**号重型半挂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在路边徐长峰驾驶的辽JK83**号轻型普货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同向行驶的张崇文驾驶辽J05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辽J050**号、辽JK83**号损坏。此事故经阜新市清河门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孙福利驾驶车辆的王云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徐长峰财产损失即修车费共计11181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认证。原告车辆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55天(停车7天,修车48天并有证实说明)停止营运。停运损失为55天×153.79元/天=8458.45元。原告拖车费、停车费410元。被告孙福利认为已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中保财险公司赔偿。中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修车费、停运费、拖车费和停车费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保财险公司保险单据、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停车费、拖车费收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福利所拥有的辽L109**号重型半挂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原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有:1、原告所拥有的辽JK83**号车辆损失11181元(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2、停车费、拖车费410元;3、停运费2014年3月27日到2014年5月21日共计55天×153.79元/天=8458.45元(按上年度运输业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每日赔偿停运损失2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停运55天,有收据证明在交警大队停车7天,修车48天的证实说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福利已向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所以原告车辆损失11181元,停运损失8458.45元、停车费、拖车费合计41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向法庭提交重新认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11181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10元,停运费8458.45元,合计20049.45元,此款由被告孙福利给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福利负担。中保财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徐长峰停业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孙福利的车辆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是第三者人身及财产的直接损失,停运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说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原则,是依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错误。另一审法院判决的停运时间55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停业损失的判决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徐长峰二审答辩认为:我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停车7天,修车48天,共55天。孙福利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双方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还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损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的文字内容看,免责条款没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等),“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中保财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停业损失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徐长峰认为其停运55天,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交警大队停车7天,修车48天的事实,中保财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时间为5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