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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方会与被告王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会,王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李方会,男,76岁,汉族,农民。被告王云清,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李方会与被告王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云清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云清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王云清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方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