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乔元强、刘玉经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元强。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刘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玉经。原审被告仲从英。原审被告闫爱玲。上诉人乔元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圣联青岛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玉经、仲从英、闫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13日,刘玉经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从银行贷款53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圣联青岛分公司与刘玉经和乔元强签订《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刘玉经于2012年3月13日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贷款532000元,圣联青岛分公司为担保人,乔元强为圣联青岛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期放款,但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因刘玉经连续多期不还款,圣联青岛分公司已为刘玉经垫付银行欠款163065.79元。为维护圣联青岛分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圣联青岛分公司代垫付银行欠款163065.79元;2、被告支付贷款逾期违约金32613元;3、被告支付垫付资金占用费10387元;4、被告支付催收费9000元、律师费131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刘玉经、仲从英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乔元强、闫爱玲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债权因同时存在物的担保(车辆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应当在实现物的担保之后才能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圣联青岛分公司主动放弃物的担保,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当起诉。本案系因汽车消费贷款而发生的担保关系,债务人刘玉经由此所购买的车号为鲁B×××××英菲尼迪轿车(价值80余万元)已经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鉴于涉案抵押物价值达80余万元,而圣联青岛分公司所主张债权仅10余万元,圣联青岛分公司现放弃的权利达70余万元,答辩人依法不再对涉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圣联青岛分公司违法起诉。二、圣联青岛分公司所起诉部分损失,从其性质、依据来看,本诉不应予以支持。圣联青岛分公司所主张的垫付贷款及贷款逾期违约金应当提供银行收取相关违约金的还款凭证,资金占用费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且不应超出法定标准;至于圣联青岛分公司所主张的催收费9000元显然超出实际支出范围,律师费系非必要诉讼支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答辩人闫爱玲从未为刘玉经提供担保,也没有签署过任何担保手续,故闫爱玲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实体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刘玉经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2012年营汽借字第000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从银行贷款53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圣联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圣联青岛分公司为刘玉经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标号为2012年营汽贷字第0004号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圣联青岛分公司同刘玉经、仲从英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圣联青岛分公司为刘玉经、仲从英同银行签订的2012年营汽借字第0004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刘玉经作为债务人(甲方)、圣联青岛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乙方)、被告乔元强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于2012年3月13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银行贷款,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营汽借字004号,贷款期限三年,贷款金额五十叁万元贰仟元,乙方为担保人,现丙方自愿为乙方给甲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甲方垫付的资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他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甲方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丙方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该合同落款处有刘玉经、乔元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向刘玉经给付借款,刘玉经偿还部分欠款后开始逾期还款,圣联青岛分公司代刘玉经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圣联青岛分公司共代付欠款163065.79元。原审庭审中圣联青岛分公司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和催收费的主张,该系圣联青岛分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乔元强同闫爱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刘玉经、仲从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圣联青岛分公司与刘玉经、仲从英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圣联青岛分公司依照《担保合同》为刘玉经垫款还清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3065.79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圣联青岛分公司为其代垫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圣联青岛分公司只主张违约金3261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圣联青岛分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圣联青岛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催收费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圣联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3150元,因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圣联青岛分公司已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圣联青岛分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乔元强为圣联青岛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乔元强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圣联青岛分公司所诉的款项,故乔元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乔元强有权向刘玉经追偿;圣联青岛分公司主张闫爱玲作为乔元强之妻,应当对乔元强因担保产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做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和从属性等特征,本案中保证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意思表示,故圣联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乔元强、闫爱玲抗辩本案中存在债务人刘玉经的抵押担保,圣联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实现抵押担保之后再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为,在刘玉经同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2012营汽借字000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担保的方式为物的担保和圣联青岛分公司圣联青岛分公司的保证担保,圣联青岛分公司同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作为2012营汽借字000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出质人不得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来抗辩债权人。因此圣联青岛分公司在被告方未及时清偿借款后主动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清偿,并无过错,乔元强、闫爱玲的抗辩原审法院不能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刘玉经、仲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163065.79元;二、刘玉经、仲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贷款逾期违约金32613元;三、刘玉经、仲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律师费13150元;四、乔元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乔元强有权向刘玉经、仲从英追偿;五、驳回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闫爱玲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3元,保全费1661元,由刘玉经、仲从英、乔元强承担(此款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乔元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乔元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刘玉经所提供的抵押车辆优先清偿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权因同时存在物的担保(车辆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应当在实现物的担保之后才能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动放弃物的担保,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保证金质押合同有效根本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保证金优先清偿银行的条款亦无效。本案所涉保证金因未特定化在本案债权项下,其不在法定的质押物范围之内。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优先清偿银行的条款仍属无效。该条款与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优先清偿相矛盾,应当以抵押权有限清偿为准,对债权人仍应优先以债务人提供抵押财产受偿。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为:原审认定律师费过高,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原审被告刘玉经(甲方)、被上诉人(乙方)、上诉人(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同意:贷款合同同时受原审被告刘玉经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顺序。上诉人自愿放弃先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的抗辩权利。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刘玉经垫付的资金及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被告刘玉经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之间的借款,有原审被告刘玉经提供的物担保,也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但根据上述规定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刘玉经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垫付的借款本金163065.79元及违约金32613元。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规定,该数额的律师费收费上限应为12184元。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1315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玉经、仲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1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23元,保全费1661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06元,原审被告刘玉经、原审被告仲从英、上诉人乔元强承担5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上诉人乔元强负担4418元,被上诉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邓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