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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锦合与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锦合,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彭锦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博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韩冠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淮河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与淄博路路口。法定代表人刘传镇,经理。原告彭锦合与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锦合诉称,2013年11月13日,刘传镇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王爱民和原告彭锦合为刘传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为刘传镇提供最高额500万元保证。贷款到期后,刘传镇未按期还款。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把刘传镇在此行的保证金及利息1061342.48元予以扣除后,又分别把担保人彭锦合和担保人王爱民在该项行的保证金及利息1061353.83元予以扣除,用以折抵刘传镇的部分银行借款。剩余的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1340556.03元全部由原告彭锦合偿还。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彭锦合及王爱民同为刘传镇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但是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担保份额内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刘传镇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11月13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刘传镇。上述借款合同由王爱民和原告彭锦合、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刘传镇、王爱民和原告彭锦合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岛银行商户联保贷款申请书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由刘传镇、王爱民、彭锦合在该行存入授信额度总额20%的款项,作为借款人贷款的保证金。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为刘传镇提供最高额500万元保证。贷款到期后,刘传镇未按期还款,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把刘传镇在此行的保证金及利息1061342.48元予以扣除后,又分别把担保人彭锦合和担保人王爱民在该项行的保证金及利息1061353.83元予以扣除,用以折抵刘传镇的部分银行借款。剩余的银行借款本金1340556.03元及其他费用2344.3元,由原告彭锦合于2014年11月25日全部偿还。原告彭锦合共偿还2404254.16元。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未尽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青岛银行全部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为他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全部银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承担了偿还银行借款的担保责任,其实际偿还银行借款240余万元,而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被告及另一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保证责任50万元,系其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恩耐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锦合保证责任分担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