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磊与王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磊,王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539号申请执行人李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小飞,男,1982年1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磊与被执行人王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9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磊医疗费二千三百八十六元零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元,护工费一百二十六元,用具费十八元,营养费六十元,交通费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五角,由原告李磊负担七十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小飞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小飞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小飞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李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5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