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把家庭全部经济收入据为己有,无法生活下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归还离家时带走的10000元,要求原告的女婿偿还欠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2014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有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电动车一台(约价值2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卖出家中三头驴得价款18500元,现还有一头驴,铡草机一台(约价值1000元),电冰箱一台(约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女婿唐志伟欠其10000元、原告离家时带走10000元,此节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电动车一台、三头驴价款18500元、一头驴,铡草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