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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程、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并于2006年1月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4年8月生育一女蒋某,2007年3月生育一子蒋甲,现均为在校学生。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矛盾不回家,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同时被告对原告家人也怀敌意,处处针对原告及家人,导致家庭关系也极度紧张,夫妻关系为此长期不合,为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处处忍让,但被告不仅没有缓和的余地,反而变本加厉,于2015年春节期间带孩子离家出走。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婚生子蒋甲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房子一人一半或者折价;另外我要原告给我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后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8月生育女蒋某,2007年3月16日生育子蒋甲。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蒋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仪陇县复兴镇永山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仪陇县复兴镇永山庙村村民吴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之间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夫妻因琐事发生纷争,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