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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卫市柔远镇夹渠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广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柔远镇夹渠村村民委员会,张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柔远镇夹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林兴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张广生,男,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柔远镇夹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广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被执行人张广生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夹渠村东至镇靖一号坂西、西至五号坂东、南至黄河边顺水坂、北至水坑北边的一片(10队滩地机动田)鱼塘,承担执行费1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柔远镇夹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广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张广生于2015年8月底前将鱼塘池内的鱼全部清理完毕,鱼塘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柔远镇夹渠村村民委员会。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张广生不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