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1,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XX,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仕芳、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杨XX在云县幸福镇邦洪村委会哨房二组李XX家喝酒。期间,双方因喝酒的事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刘XX即离开李XX家。被害人杨XX则继续在李XX家喝酒,后被害人杨XX出来路口解手,被被告人刘XX持刀砍伤。经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被告人刘XX主动到云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杨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杨XX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杨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云县人民法院(2008)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苏XX、李XX、曹XX、李X1、刘X3、张XX、代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公(云)伤鉴(刑)字(2014)143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XX关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