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林仙忠。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仙忠、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不负家庭责任且殴打原告,双方矛盾不断扩大。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路桥派出所存有档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享有政府将落实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张村属于原告及女儿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所有权;夫妻共同债务115000元,要求与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尚有夫妻共同债务777000元,要求与原告各半负担;原告应放弃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张某乙。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台路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鉴于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随其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现处于无业状态,且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现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原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15000元,要求与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亦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777000元,要求与原告各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申请借款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债务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即便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各自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关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均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判令其享有政府将落实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张村属于原告及女儿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所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享有所有权的上述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系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相关房产的产权至今尚未取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起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