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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军、孙庆华与胡毅毅、胡发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孙庆华,胡毅毅,胡发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胡军,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孙庆华,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胡毅毅,淄博市张店区居民。被告:胡发全,淄博市张店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军、孙庆华与被告胡毅毅、胡发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军、孙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00元,由原告胡军、孙庆华负担。审 判 员  王筱林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