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福刚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高福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该公司项目经济师。委托代理人:刘培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秋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彭洪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刘培明,被上诉人高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秋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兴海名都广场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编制劳务人员工资表,工资表必须真实且不能超过合同及验工数值(如有欺诈行为乙方承担处罚及一切后果),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直接将工资发到所属劳务人员手中,所发劳务人员工资从乙方当月计价款中扣除。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另查明,经原告高福刚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谢敏银约定,原告高福刚于2013年1月至12月间完成了兴海名都广场项目的上下水安装工程。2014年1月28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部经理施小虎为原告高福刚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谢敏银队在“兴海名都广场项目欠高福刚柒万元人民币,由项目部做如下付款计划,进行代付: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元(壹万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付款40000元(肆万元整),剩余欠款20000元(贰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原告高福刚劳务费1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经理部亦出具了欠款明细表,确认了兴海名都项目欠原告高福刚60000元。高福刚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高福刚的劳务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付劳务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部经理施小虎为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部亦出具了欠款明细表证实了欠款未付的事实,故被告所属兴海名都广场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及欠款明细表的行为确定了其代付劳务费的义务和具体数额,被告在按照《付款计划》部分履行给付义务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存有争议而不再代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继续给付,因被告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争议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原告所完成工程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高福刚劳务费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性质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付款计划》是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受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代付承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总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上诉人代付劳务工人工资,但不能超过合同及验工价值。2、在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应当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转移”。《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显而易见,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只是劳务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出现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合同的债权人只能向山西万鸿而不能向第三人(上诉人)请求承担责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这个制度具有三个法律特征,其中之一是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新的协议,转移之前的合同关系消灭,转移之后的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书,无论从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福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始终没有告诉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2、《付款计划》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重要文书,由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当场签字确认,因此该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3、上诉人提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八十四之规定,是利用法条推脱责任,上诉人想把自己放在第三人位置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六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的验收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和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水电)合同履行中,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具体施工人高福刚在水电施工中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没有清算,故现在不能代付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承包合同、付款计划、付款委托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山西万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直接代付高福刚劳务费70000元,并同意该款在山西万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经理部结算时扣除。在高福刚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加盖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经理部公章,说明上诉人认可欠高福刚工资数额,被上诉人高福刚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中铁三局兴海名都广场项目部出具的付款计划有上诉人项目部经理施小虎的印章,并于当日给付10000元,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付款40000元,余款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高福刚剩余工资款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尚未结算而不予代付工资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与山西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江静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