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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米脂县房产管理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米脂县房产管理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脂县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冯胜元。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米脂县房产管理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脂县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冯胜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米脂县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勤斌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向原告公司借款5万元,并打下借款条据一张;2009年12月28日,原米脂县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勤斌指使贺晓红再次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向原告公司借款15万元,并打下借款条据一张,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因原告公司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就找被告单位协商还钱事宜,结果未能协商成功,造成原告只能依法维权。综述,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向原告公司借款真实、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2支,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米脂县房产管理所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缺乏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明查。原告所持两笔借款条据,虽然条据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但因为没有进入被告单位财务账目,所以被告认为该两笔借款系赵勤斌(已故)个人行为,并非被告单位行为。该两笔借款经被告会同相关部门认真核查,确定没有进入被告单位账务,所以不属于单位行为,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根据,所以请人民法院查明。其次,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错误诉请。本案中,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法律界限,不能把个人借款行为视为单位行为;更不能把严重违反财务规定的个人借款行为统统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错误诉求。综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错误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2支,其内容分别为“伟华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我单位暂资金紧张,请求暂借伍万元整,法人代表赵勤斌,米脂县房管所(行政公章),2008、11、27。”;“暂借,伟华公司人币壹拾伍万元,(单位资金周转),米脂县房管所(行政公章),2009、12、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两笔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米脂县房产管理所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以该借款未入单位正式财务账即属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是以单位内部财务制度管理漏洞抗辩出借人,而被告在借据上加盖行政公章的行为是对借据内容的确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米脂县房产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米脂县房产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