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景国君与景嘉雯、郭福环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国君,景嘉雯,郭福环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国君,男。委托代理人:徐纯科,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嘉雯,女。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福环,女。委托代理人:杨桂梅,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国君因与被上诉人景嘉雯、原审第三人郭福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于199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景嘉雯(1990年8月2日出生)。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20日到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景国君与被告景嘉雯之间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排除景国君与景嘉雯存在亲权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4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景嘉雯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23号10726,建筑面积43.04平方米的网点一处,房价款为307,130元,2009年11月19日,景嘉雯贷款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8-9号211室(惠盛苑),建筑面积106.76平方米的住宅一处,房价款为519,078元,首付款为159,078元,贷款360,000元。上述两处房产,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中,经辽宁慧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截止至2013年7月5日,两处房屋的评估价值分别为为391,664元、811,376元,评估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但法院认为该两处房产系原告和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与离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到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原告景国君与被告景嘉雯之间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且被告现已经成年,故无需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抚养关系。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被告房产的诉讼请求,涉诉的两处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赠与被告的财产,原告是基于被告系其亲生女儿的情况下,将涉诉的两处房产赠与被告,但经鉴定,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亲子关系,原告将涉诉的房产赠与被告,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诉的两处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赠与被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的财产处理应由全体共有人同意,现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房屋赠与,表明原告不同意将共有的房产赠与被告,故应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对房产的赠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两套房产的60%产权(或折合人民币721,824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赠与被告,在赠与被告时并未约定具体的赠与份额,且本案不是财产分割纠纷,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8-9号211室房产系案外人(杨素芹)出资购买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重新进行亲子鉴定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景国君、第三人郭福环对被告景嘉雯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23号10726房产(建筑面积43.04平方米)一处的赠与;二、撤销原告景国君、第三人郭福环对被告景嘉雯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8-9号211室(建筑面积106.76平方米)房产一处的赠与;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景嘉雯负担。宣判后,景国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受原审第三人郭福环的欺骗,抚养被上诉人景嘉雯二十二年,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解除上诉人景国君与被上诉人景嘉雯之间的养父与养女的抚养关系,被上诉人景嘉雯仍然是上诉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仍享有继承上诉人财产的权利,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景嘉雯继承其财产,应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抚养关系。二、原审判决已经裁决撤销上诉人景国君对被上诉人景嘉雯房产的赠与,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诉请对涉案的两处房产按上诉人景国君占房屋所有权60%(或折合人民币721,842.00元),原审第三人郭福环占房屋所有权40%的份额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景嘉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上诉人的赠与,其依据仅是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和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亲子鉴定。二、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时间是2012年2月3日,也是最晚的鉴定报告出具时间,表明上诉人是该时间知道结果的,因此上诉人最晚应在2013年2月3日行使撤销权。三、原审判决撤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8-9号211室(建筑面积106.76平方米)房产的赠与错误,该房产的所有权应是被上诉人的姥姥杨素琴所有。原审第三人郭福环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景嘉雯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景国君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档案、房地产评估报告、(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景嘉雯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上诉人景国君的上诉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应解除上诉人景国君与被上诉人景嘉雯之间的养父与养女的抚养关系。二、应否对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按上诉人景国君占所有权60%(或折合人民币721,842.00元)、原审第三人郭福环占房屋所有权40%的份额进行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被上诉人景嘉雯由上诉人景国君和原审第三人郭福环共同养育,与上诉人景国君形成抚养关系,但被上诉人景嘉雯现已经成年,因此无需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景国君与被上诉人景嘉雯的抚养关系。对于上诉人景国君要求通过解除抚养关系,达到被上诉人景嘉雯丧失对上诉人景国君财产继承的权利请求,因继承开始前,继承权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能力而非实在的民事权利,况且上诉人景国君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上诉人景国君原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对被上诉人景嘉雯两套房产的赠与并按60%产权份额返回案争房产,但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裁决撤销赠与行为,至于对案争房产的分割,应是上诉人景国君与原审第三人郭福环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国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