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瑞芙澜(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芙澜(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61号原告瑞芙澜(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凤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GUISIEWNA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MarianneRose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瑞芙澜(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卫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海英、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娟、被告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UISIEWNAI和被告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MarianneRoseHoldingsLimited)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MarianneRoseHoldingsLimited)下落不明,本院再次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茵、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娟、被告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MarianneRoseHoldingsLimited)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芙澜(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总经销授权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01,000元,逾期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两被告逾期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449.25元(计算方式为:301,000元*6.15%/12*17个月*2);2、本案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玛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玛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础关系不成立。《总经销授权合同》和《总经销授权合同终止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无关。第二,原告与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就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付款并未违约。第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明显不合理。《总经销授权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是“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且原告并无实际损失。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MarianneRoseHoldingsLimited,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玛丽玫瑰公司)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是在2013年10月8日付款的,但原告表示付款凭证中无法看出付款方。2、电子邮件一组。其中,2013年9月23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曾经发邮件提醒付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姐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邮件,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及通知时间都是2013年10月8日。3、被告上海玛涟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玛丽玫瑰公司是被告上海玛涟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4、《总经销授权合同终止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第五条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玛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香港汇丰银行筹款凭证三张及情况说明。证明MarianneGray代表被告玛丽玫瑰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和10月2日取款,其曾希望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原告代理人孙律师,但孙律师不同意,最终是在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付款。2、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将付款时间改至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给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中表示要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玛丽玫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上海玛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4中被告上海玛涟公司的印章是误盖的,真实的合作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玛丽玫瑰公司之间,与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确实曾经沟通过。原告对被告玛涟公司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如何筹集款项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原告已经将付款时间宽限到10月3日,但被告依然未按时支付;原告确实通过手机短信给予被告付款宽限期,如果被告能在10月3日付款,原告就不会提起本案诉讼了。被告玛丽玫瑰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和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以及被告玛涟公司的证据2,双方均互相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电子邮件,被告上海玛涟公司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而成,无法判断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玛涟公司的证据1,尽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被告如何筹集款项是被告自己的事情,该质证意见较为合理,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上海玛涟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玛涟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登记设立,被告玛丽玫瑰公司是被告上海玛涟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8月20日,被告玛丽玫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制作了一份《总经销授权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内容涉及:甲方和乙方曾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总经销授权合同》,由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采购和销售MarianneRose旗下产品;甲方和乙方合意从2013年8月8日起,终止双方的一切合作关系;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总经销授权合同》自2013年9月30日起终止并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甲方和乙方不再享有或承担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总经销授权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3年9月30日前甲方应自行或通过他人向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乙方先期支付的全部预付款,总计为301,000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天目东路支行,户名苏宇,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预付款301,000元的,乙方有权利向甲方收取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全额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双方已于下述日期促成其授权代表签署本协议。落款处甲方为玛丽玫瑰公司,乙方为原告。被告上海玛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UISIEWNAI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上海玛涟公司的印章;孙洪娟代表原告签字,加盖了原告印章,并注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于上海黄浦区。另外,终止协议中部分文字有修改,被告上海玛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UISIEWNAI在文本修改的位置均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上海玛涟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3日,原告的代理人孙洪娟律师给GUISIEWNAI发送手机短信,内容涉及:如果贵方今天不能支付全部款项,瑞芙澜会要求违约金的支付,……希望您能在今天务必履约,不要给贵方造成额外的损失。2013年10月8日,原告收到了终止协议中约定的301,000元款项,根据银行流水单记载,上述款项交易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分为两笔,分别为“他行汇入242,280元”和“外滩支行营业厅汇款58,720元”。另查明,原告曾经按照《总经销授权合同》的约定,向GUISIEWNAI支付了预付款现金301,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总经销授权合同》遗失,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因追加的被告玛丽玫瑰公司为香港公司而具有涉港因素。系争终止协议并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因系争终止协议的签订地和付款履行地、收款账户所在地均位于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终止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谁,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是否应当履行终止协议中有关义务;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够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无法提供《总经销授权合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总经销授权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当事人,亦难以确定收取原告预付款的合同相对方。根据终止协议的文字来看:其名称为《总经销授权合同终止协议》;并明确被告玛丽玫瑰公司是甲方,原告是乙方。从终止协议的内容来看,其确认被告玛丽玫瑰公司曾与原告签订了《总经销授权合同》,甲乙双方签署终止协议目的就在于终止双方《总经销授权合同》中的一切合作关系。故从上述内容来看,《总经销授权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是被告玛丽玫瑰公司和原告,对此,原告在签署终止协议时应当是明知的。而从正常的逻辑来看,只有合同的当事方才可以协议终止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总经销授权合同》的主体与终止该份《总经销授权合同》的协议主体应当具有一致性。因此,从终止协议的文字表述、内容及商事交易的正常逻辑,本院认为终止协议的合同主体应当为原告和被告玛丽玫瑰公司。对于GUISIEWNAI在终止协议上签字及加盖被告上海玛涟公司公章的行为,本院认为,应当考虑以下事实:终止协议中有“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及“促成其授权代表签署本协议”的文字表述;GUISIEWNAI曾经在履行《总经销授权合同》时代表被告玛丽玫瑰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现金301,000元;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是被告玛丽玫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上述几点结合来看,GUISIEWNAI在终止协议上签字及加盖被告上海玛涟公司公章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被告玛丽玫瑰公司签字并盖章,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是终止协议的合同主体或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玛涟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终止协议中约定,被告玛丽玫瑰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但被告玛丽玫瑰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对此,原告也给予宽限期至2013年10月3日,但被告玛丽玫瑰公司在宽限期内仍未按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付款。最终,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才收到终止协议中约定的301,000元。被告玛丽玫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终止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玛丽玫瑰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预付款301,000元的,原告有权利向其收取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全额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双方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其实质就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被告上海玛涟公司辩称利息损失不是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约定,经查,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曾在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7月6日两次降低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以2012年7月6日降低后基准利率6.15%为依据计算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执行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MarianneRoseHoldings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芙澜(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违约金52,449.25元;二、驳回原告瑞芙澜(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1元,由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MarianneRoseHoldingsLimite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瑞芙澜(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玛涟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玛丽玫瑰控股有限公司(MarianneRoseHoldings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陆 茵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