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鲁C/×××××号轿车顺桓台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桓台县马桥镇红辛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西左转的何以彬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何某、乘坐鲁C/×××××号轿车的李某、乘坐鲁C/×××××号轿车的张某及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99mg/100ml。同时查明,现被告人刘某仍在接受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李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袁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