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斌等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王冬冬,李运汪,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斌,绰号:小马,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7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冬冬,绰号:憨冬,男,因盗窃,于2006年9月2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拘留);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10月2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运汪,绰号:蚊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斌、李运汪、王某某犯抢劫罪、王冬冬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书记员沈玲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斌、王冬冬、李运汪及其辩护人杨元、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赵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东路“中国邮政”路段,采用起子撬车窗等手段,盗窃了张某家停放于该处云FYl130号车内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电子狗及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充电宝,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后销赃挥霍。2、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赵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130号路段,采用起子撬车窗等手段,盗窃了金某某停放在该处云FSQ7**号车内的人民币现金100余元,后挥霍。3、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赵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通海县河西镇西代路“精华家电门”前路段,采用起子撬车窗等手段,盗窃了杨某停放在该处云FK24**号车内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备胎一条及价值200余元的随车工具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后丢弃。4、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赵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东苑小区34单元门前路段,采用起子撬车窗等手段,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云F11Y**号车内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电子狗,后销赃挥霍。5、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步行至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能斌冷库门口杨某某家经营的“其学食品店”,乘店主不备之机,采用偷钥匙开烟柜锁的方式,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多包和谐玉溪烟香烟、云南印象香烟、软玉溪香烟、紫云香烟、一条红塔山新经典香烟、一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二条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一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后销赃挥霍。6、2014年0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斌、王冬冬、李运汪、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后,以向马某某买车试车为由,由被告人马斌伙、王冬冬、李运汪、将马某某所有的云J879**北京牌越野车从通海县纳古镇骗开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大树村杞麓湖畔路段,对马某某采取持刀威胁、伤害、用伸缩棍殴打、人身控制等暴力手段,强行抢劫该车辆及马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HTC”牌手机后,再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接应,并将该车辆迅速转移至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普洱市镇沅县等地,意图销赃获利,后被民警及时缴获。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92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冬、马斌、李运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冬冬秘密、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斌、王冬冬、李运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被告人马斌、王冬冬、李运汪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了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被告人李运汪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运汪系受同案人邀约参与实施抢劫,情节较轻,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害人违反法律法规对脱审车辆进行交易是导致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原因;3、被抢物品的价值认定过高,手机价值不应作为抢劫数额进行认定,只应认定为是对财物造成的损害;4、被告人李运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李运汪的家属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从本案对被告人王某某传唤的时间、第一次讯问的时间,到案经过等来看,证据的取得存在程序上的瑕疵;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另外三人的共谋,就算是王某某在场但其没有参与过讨论,也没有参与分工,不能认定为抢劫的明知,故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关于罪名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向马斌支付过购车款,二人之间存在二手车交易的事实比抢劫的可能性大,不应以抢劫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盗窃罪部分:1、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赵某(以上三人已判刑),驾车至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东路“中国邮政”路段,采用起子撬车窗等手段,盗窃了张某家停放于该处云FYl130号车内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电子狗及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充电宝,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后销赃挥霍。2、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赵某(以上三人已判刑),驾车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太和街130号路段,采用起子撬车窗等手段,盗窃了金某某停放在此云FSQ7**号车内的人民币现金100余元,后挥霍。3、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赵某(以上三人已判刑),驾车至通海县河西镇西代路“精华家电门”前路段,采用起子撬车窗等手段,盗窃了杨某停放在此云FK24**号车内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备胎一条及价值200余元的随车工具一套,共计价值2100人民币余元,后丢弃。4、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赵某(以上三人已判刑),驾车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东苑小区”34单元门前路段,采用起子撬车窗等手段,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此云F11Y**号车内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电子狗,后销赃挥霍。5、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冬冬伙同蔡某某、赵某(以上二人已判刑),步行至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能斌冷库”门口杨某某家经营的“其学食品店”,乘店主不备之机,采用偷钥匙开烟柜锁的方式,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多包和谐玉溪香烟、云南印象香烟、软玉溪香烟、紫云香烟、一条红塔山新经典香烟、一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二条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一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后销赃挥霍。抢劫罪部分:2014年0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斌、王冬冬、李运汪、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后,以向马某某买车试车为由,由被告人马斌伙、王冬冬、李运汪、将马某某持有的云J879**北京牌越野车从通海县纳古镇骗开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大树村杞麓湖畔路段,对马某某采取持刀威胁、伤害、用伸缩棍殴打、人身控制等暴力手段,强行抢劫该车辆及马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HTC”牌手机后,再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接应,并将该车辆迅速转移至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普洱市镇沅县等地,意图销赃获利,后被民警及时缴获,并退还被害人马某某。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92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言词证据部分第一起:盗窃张某家车内财物。1、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和赵某、蔡某某、赵某甲开车到邮电局附近,实施盗窃的经过。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小海海、干屎、王冬冬到邮电局附近,从一辆大巴车上盗得一个电子狗和一个充电宝。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地点是花鸟市场,撬开一辆杨广的公交车玻璃但没偷得东西。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到邮政局旁边,撬玻璃盗了一辆大巴车内的一瓶咸菜和一个电子狗。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时间是2014年二、三月的一天,被盗地点位于县邮电局旁边自家的大巴车,被人撬窗盗走一个电子狗和一个充电宝,电子狗价值800元,充电宝价值200元。第二起:盗窃金某某家车内财物1、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蔡某某、小海海、干屎开车到延龄路红绿灯附近,小海海和干屎下车去偷得一个黑色导航仪,一个红色电子狗和五六十元钱。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夜间,其负责开车,拉小海海、干屎、王冬冬到通海县图书馆公厕旁边,同案人下去偷得一个电子狗。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蔡某某、憨东东、干屎开着租来的海马轿车到太和街公厕旁的一个小区,用起子撬开一辆黑色越野车的副驾驶玻璃后翻到70元钱。接着又在这个小区撬开一辆轿车的玻璃,翻得一个电子狗,卖得100块钱。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和赵某一起在黑色越野车里偷得一个电子狗。5、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凌晨,其停放在太和街130号小区的长安越野车被人撬窗盗走100余元现金。第三起:盗窃杨某家车内财物。1、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间,蔡某某开车拉其和小海海、干屎去到河西农贸市场门口一个超市外,小海海和干屎用起子撬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盗得一个备胎和三四十元钱,在另一辆面包车上盗得一个导航仪。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夜里,其和小海海、干屎、王冬冬到河西卖竹子附近,他们下车去偷得一个轮胎和10多块钱。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在河西菜市场门口撬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玻璃盗得一个导航仪和60块钱。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同伙的供述基本一致,盗窃现代车是从后备箱内盗得一个备胎及一套工具。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夜间,其停放于河西西代路100号精华家电门前的白色现代轿车被人撬窗盗走一个备胎和一套随车工具。备胎价值1900元,工具价值200元。第四起:盗窃杨某某家车内财物1、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间,其和蔡某某、小海海、干屎开车到东苑小区盗得2个电子狗导航仪类的物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小海海、干屎、王冬冬到东苑小区转盘附近,偷了一个电子狗还是行车记录仪及20多块零钱。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实施过此次盗窃。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蔡某某的陈述一致,盗窃对象是一辆红色轿车。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凌晨,地点位于东苑小区34单元楼下红色铃木轿车,被人撬窗盗走一个电子狗,价值350元。第五起:盗窃杨某某家店铺内财物。1、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小海海、蔡某某到长虹汽车城对面冷库门前小卖部偷烟,具体有多少烟记不清,只记得有一条整烟和一些散烟,各式牌子的都有,后来蔡某某拿去卖得300多块钱。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王冬冬到大树村路口冷库旁的小卖部买烟,乘老板不注意,拿了六七包和谐玉溪、七八包红塔山经典、四包玉溪、四包红塔山新势力、一包印象。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蔡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和谐烟是一条、新经典也是一条、七八包新势力。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凌晨2点左右,被盗地点在能斌冷库门口自家经营的“其学食品店”,被盗7包和谐、1包印象、2包玉溪、5包紫云、1条新经典、1条新势力、2条1956、1条经典100,总价值800余元。抢劫马某某的车辆:1、被告人马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实施抢劫之前准备了甩棍,跳刀等工具,商议的时候王某某在场,但王某某没有表态,之后王某某按照安排打了油,并将车开到镇沅的事实以及同案人王冬冬、李运汪实施的行为的事实。2、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马斌、王某某、李运汪开着马斌的黑色现代车,拿着甩棍、跳刀,还准备了眼镜和假发戴上,去纳古找到那个男子,以试车为由将该男子的车子开到拦湖坝六一村海边停下,马斌就喊那个男的下车来看轮子,那人才下车,其和马斌、李运汪就对那个男子实施殴打,那个男子跑掉后,把抢来的车开到金山山水宾馆旁边巷子停着,王某某就开着黑色现代车来到,还拉了一桶油来加在这辆车里,之后该车就被王某某开走了。还证实除了抢车的时候王某某没有参与动手,其它过程王某某都参加了。3、被告人李运汪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抢劫过程与王冬冬和马斌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使用了殴打、跳刀刺腿、甩棍打头、强行拖上车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除了抢车还抢了车主的手机,王冬冬原本打算占有这部手机但经其劝说就把手机扔了。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抢劫当天与马斌等人到达纳古后开车返回,按照马斌的安排用油桶打了油,后来马斌打电话叫其到金山菜市场附近的路上找到他们,马斌把其买的油加到他们开来那辆越野车上。之后其将车开到镇沅,打算把这辆车在镇沅卖出去但没卖出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对方以试车为名将其和车子骗到拦湖坝路段后,谎称车子有问题下车去看,乘其低头看车时就对其实施殴打的过程,陈述被抢的车子大概价值28000元,手机价值2000元,总共价值3万元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经营二手车生意,曾委托其帮忙找买家购买一辆绿色越野车,其就打电话问了认识的马斌后,马斌表示要买车,后来也领着其它几个小伙子找马关俊看过车,之后到2014年7月13日晚马关俊就打电话给他说车被抢了,还被人打、被刀刺伤住院,抢车的人就是其介绍去买车的马斌等人。(二)本案综合书证1、通海县公安局、镇沅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斌、李运汪和王冬冬系被害人马某某报案后被民警抓获被动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到案的事实。2、三九手机网代购单,证实马某某被抢HTC手机购买价格为2010元(含内存卡价格)以及购卖该手机的时间、型号等信息。3、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车辆已退还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4、秀山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抢劫被马斌等人的暴力行为致头皮挫裂伤、右膝挫裂伤、双上肢皮肤挫裂伤、左前臂皮下血肿,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的事实。5、通海县公安局说明,证实涉案同伙赵某、蔡某某、王冬冬、赵某甲已作另案处理;王冬冬交待的部分盗窃事实被害人未能落实;王冬冬抢走马某某的手机后丢弃未能找到;王冬冬抢劫使用的甩棍被丢弃未能找到;王某某提到共同出资购车的王某某没有找到的事实。6、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马斌和王冬冬以往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被不起诉的前科劣迹。二人犯前罪时均为未成年人故此次犯罪不属于累犯。7、公安户口证明,证实本案4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查明一致。8、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及查询信息,证实被抢的北汽路霸越野车的外貌特征及车辆信息,该车辆属于脱审旧车的事实。9、四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综合评鉴表,证实四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三)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人物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斌、王冬冬及涉案同伙赵某、赵某甲对盗窃地点和抢劫地点的指认,证实作案地点;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马斌就是抢劫其车辆的被告人之一;王冬冬和马斌辨认出李运汪就是他们实施抢劫的同伙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通海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7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马某某被抢的北京牌2032Z3C2U2型小型越野车价值人民币9270元。2、通海县公安局(2014)146号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达轻微伤。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斌、王冬冬、李运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12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运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运汪系从犯、抢劫数额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运汪与本案其余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宜作主从犯划分,本案抢劫车辆已追缴,公诉机关以鉴定价值认定抢劫数额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的行为不是抢动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事前明知,事后参与接应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余三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斌、王冬冬、李运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李运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储汝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