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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闵涛、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闵涛,陈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代表人王春华。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刘正文。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闵涛。被告陈龙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邮政支行)诉被告闵涛、陈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刘正文,被告闵涛、陈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闵涛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同年2月2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期限为3年,年利率7.995%,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8年。被告陈龙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东风村四组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闵涛自2014年7月2日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闵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闵涛偿还借款本金94225.64元及利息;三、依法拍卖陈龙林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好借好还”个人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闵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闵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闵涛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30**号房屋他项权证、溪国用(2008)第00122号土地使用权证、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龙林自愿为闵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借据、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闵涛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利率情况。被告闵涛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属实,我与陈龙林为共同借款人,我的借款份额为80000.00元,陈龙林借款份额为100000.00元。借款后,陈龙林一直按时还款,我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因经济困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闵涛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陈龙林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实际借用100000.00元,借款后,我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闵涛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还款,现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利率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龙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后各自使用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闵涛、陈龙林对原告竹溪邮政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竹溪邮政支行对被告陈龙林提交的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且该协议书属二被告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债权。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二被告对共同债务进行的内部分配,从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来看,闵涛为借款人、陈龙林为保证人,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陈龙林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闵涛向原告竹溪邮政支行申请借款。同年2月2日,原告核准闵涛的授信额度为180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2013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以相关担保合同为准;违约责任:如闵涛一方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闵涛立即清偿借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八、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并要求闵涛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原告与陈龙林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龙林自愿用其位于竹溪县鄂陕大道的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为闵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18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8年(2013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提前到期的债务,竹溪邮政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30**号)。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3月9日,尚欠本金83322.44元,利息3105.1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邮政支行与被告闵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龙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竹溪邮政支行依约向闵涛发放了贷款,闵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竹溪邮政支行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闵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闵涛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龙林自愿为闵涛在竹溪邮政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竹溪邮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竹溪邮政支行在保证限额及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陈龙林对闵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竹溪邮政支行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龙林提出与闵涛同为本案借款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被告闵涛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闵涛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83322.44元及利息(2015年3月9日前的利息3105.12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995%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闵涛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有权依法拍卖被告陈龙林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龙林对被告闵涛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83322.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12.00元,由被告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胡扬庆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