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荣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根,捕前无业。2007年1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荣根窜至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宝丽房店门口,采用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此的一辆亚蓝色小蜜蜂五代-7型TDR163Z速派奇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3元)盗走,其推行至象山北路与肖公庙路交叉路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扣押上述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荣根身份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电动车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荣根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荣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荣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表示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荣根在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宝丽房店门口,以提起后轮推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上锁后停放在此的一辆亚蓝色小蜜蜂五代-7型TDR163Z速派奇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3元)。当其推行该电动车至象山北路与肖公庙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荣根处扣押上述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其停放在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宝丽房店门口的一辆亚蓝色速派奇电动车被盗。2、书证、物证(1)被告人刘荣根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荣根的身份特征及前科劣迹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荣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荣根处扣押涉案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王某。(4)电动车照片,证明涉案电动车外形特征。(5)购车发票、合格证,证明涉案电动车的型号及购买价格。3、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依法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3元。4、被告人刘荣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荣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荣根虽当庭表示不认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6天,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