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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谭作策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农民,住靖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查阅案件后提出不开庭审理的建议。本院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采纳不开庭审理的建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靖西县新靖镇第一幼儿园大门附近。此时正值幼儿园放学,何某骑电动车到此处,将一个黑色提包放在电动车座椅下后便走进幼儿园接小孩。被告人谭某趁机打开电动车座椅,将何某的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元及一部步步高VIVOY20手机。后被告人谭某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12月5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Y20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7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作案视频材料,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4)第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谭某供述及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谭某上诉称,被盗手机鉴定价格过高,导致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及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谭某盗窃他人价值21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内对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不为重。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除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外,其余均正确。对原判漏用的法律条文,本院予以补正。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