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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余承历、张兰华与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承历,张兰花,李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余承历原告张兰花被告李红英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承历、张兰花诉被告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承历、张兰花和被告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承历、张兰花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夫妻借款14万元,同年5月又借款13万元,陈诺借款27万元于2013年底还清。但直到2014年3月,被告才归还5万元,剩余22万元承诺于2014年底归还6万元,余款22万元于2015年底还清,原告也同意。但被告却不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也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被告李红英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赌债。2012年8月,我在原告等人的诱导下开始打牌赌博,赌博输钱后由原告给我借款,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我书写的,但其中含有高额的利息,实际上原告几次借给我的赌债为18万元,我陆续归还11万元,还欠7万元没有归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协商于2014年底还6万,剩余16万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清,由被告所有的商铺租金和产权偿还等。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解该款系赌债,与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借条中含有高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1)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4万元借款的借条复印件。(2)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7万元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以上述一组证据用于证明主张的22万元借款的产生经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用于证明双方的借款数额为10万,而不是原告陈述的两笔14万元和13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该款被告已经归还,故将借条归还给被告,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2、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7万元借条原件。用于证明后来22万元借条的由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被告打款的农业银行凭据六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可,确认还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该六份凭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有四份可以辨认,时间分别一张为2013年9月17日;二张为2013年11月29日日;一张为2013年11月19日,金额均为10000元。另有两份当庭确认已经无法辨认。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和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被告和证人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赌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认可,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原被告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认可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最后借款数额的产生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证据所对应的时间相印证,其主张的事实符合常理。关于交付方面,原告陈述是现金交付,从借款数额来看,并不能排除该种交易习惯存在的可能性。而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借款含有高额的利息,其当庭承认从2013年1月20日的10万元借条、2013年3月13日的14万元借条、2013年5月20日的27万元借条,直到2014年3月19日的22万元借条都是其向原告出具,但借款数额中含有利息。由于上述借条中借款数额在较短的时间内就有巨大数额的变化,仅凭高利息的陈述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判定原告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红英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余承历、张兰花夫妇借款140000元,后至5月20日又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27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是用于土地资金周转,该款于2013年底还清。后被告陆续归还50000元,余款2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底归还60000元,剩余160000元在2015年底还清。现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双方约定其中6万元在2014年底归还,现该款逾期原告主张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6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底归还,现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一次性归还,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笔借款系赌债及含有高利息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英向原告余承历、张兰花归还借款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余承历、张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承担1673元,被告承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