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帆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473号原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法定代表人黄哲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曦,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帆,女,满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刘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营销工作。2014年10月,被告及其所在部门三人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并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在原告再三挽留的情况下,被告仍坚持离职,并以不给赔偿金就不办理交接工作为由,拒绝和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作为房地产企业,营销部门是企业的核心,营销部门所掌控的电子版销控台账、纸质销控文件等重要材料。由于被告拒绝交接工作,造成被告营销主管工作空岗。原告已经与客户签好的按揭款销售合同,无法为客户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无法放贷,资金不能回笼,客户纷纷投诉,甚至起诉原告公司,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刘帆辩称,1、营销部门所掌控的电子版销控台账、纸质销控文件被告本来就没有;2、在被告之前就有一个销售主管车佳松,被告把工作交接给车佳松了;3、原告说已经与客户签好的按揭款销售合同,无法为客户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无法放贷与被告无关,原告公司的房子已经不能出售,另外一个案件中已经被信达公司查封了;4、在被告没有离职前都已经把东西交给王晶了,被告只负责销售,大盘讲解、培训售楼员,其他没有什么东西可以交接;5、被告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帆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领用上交一览表已盖章及录音材料,证明在被告离职前原告公司已经有销售主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离职时交接工作的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工作期间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录;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车某某和杨某,车某某是否接替了被告的工作,与被告在离职期间是否与单位进行了工作交接没有关系,被告在单位工作一天离职时,就应该与单位进行交接工作。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当时与车佳松都在原告处工作。2、QQ邮箱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公司的销售总监王晶作了工作交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莫言”就是王某,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是否交接了工作没有关系,交接工作应当与被告单位交接。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接待流程及沙盘说辞发送给网名为“莫言”的人。3、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产生劳动纠纷,经仲裁裁决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帆原系原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任营销主管工作。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将《接待流程及沙盘说辞》文件发送给原告单位网名为“莫言”的人。其后,被告未在到原告处工作。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赔偿因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宜等发生争议,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赔偿因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仲裁委员会原告不服,故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帆原系原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已经提供劳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保存有原告物品和材料的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