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萍与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41号原告黄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艳,居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法定代表人万盛荣,该大队大队长。原告黄萍不服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晓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