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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楼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租住于本市巍山镇巍山一村新成里40号。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楼某甲从其租住处爬墙进入隔壁程某户,从一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数十元。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楼某甲从其租住处爬墙进入隔壁程某户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楼某甲从其租住处爬墙进入隔壁程某户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楼某甲从其租住处楼顶通道进入隔壁程某户,从一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数十元。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楼某甲在其租住处,采用架梯的方式,用网兜越过围墙,窃得程某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黑色GT-S7572型三星手机1只。案发后,被害人程某自行取回被盗手机,另被告人楼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楼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保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楼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甲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楼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