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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田华与上海扬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田华,上海扬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高田华,女。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扬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C121室。法定代表人顾有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庆杰,公司员工。被告朱海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田华诉被告上海扬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朱海峰(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员工李杰德驾驶牌号为沪D147**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区亭卫公路、金山工业区大道口与沈欢勤骑乘的牌号为沪CJT3**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恰遇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MB4**轿车经过事发地段,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沈欢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杰德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3,407元,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杰德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沈欢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处方笺系事后补开,对其费用不予认可。对劳务公司开具的护工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疮垫、睡衣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酌情认可1,820元/月。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李杰德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第四被告已支付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沈欢勤、高田华两名伤者,另案中第三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0月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沈欢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杰德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轻便二轮摩托车不得载人,原告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沈欢勤、李杰德、第二被告分别承担10%、50%、20%、2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沈欢勤、高田华两名伤者,另案中第三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20%,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7,139.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含疮垫、睡衣、尿垫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9天为5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4,500元;前述1-3项合计112,219.5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02,219.5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为20,443.90元,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为20,443.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系数为26%,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192元/年×20年×26%=110,198.4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13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380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21,221.7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0,995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情况,酌定为10,000元。前述4-8项合计152,715.1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42,715.1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为8,543元,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为8,543元。9、鉴定费,原告诉请2,200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为440元,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为44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负担3,000元,第二被告负担3,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第三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426.90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426.90元。因第二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多支付的7,000元,由第四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故第四被告应赔偿原告142,426.9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32,426.90元,支付第二被告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扬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426.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2,426.9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海峰7,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第一被告负担905元,第二被告负担905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