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戈秀兵与王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秀兵,王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戈秀兵,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豪,寿县茶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林,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戈秀兵诉被告王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戈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秀兵诉称:王传林于1996年11月26日(农历10月16日)借本人2000元,约定月利息3%;于1998年11月25日(农历10月7日)又借本人3000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传林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2008元。基于上述诉请,戈秀兵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2张,意在证明:被告两次向本人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息。针对戈秀兵的诉请、举证,王传林辩解、质证意见: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0元借款,其中1000元是帮别人借的,别人还了,另外1000元是本人借的也已归还;3000元借条写后原告没有支付借款。故不愿归还借款。王传林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戈秀兵所举1号证据,王传林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戈秀兵所举2号证据,王传林认为:2000元借条是本人写的,但钱已归还,借条没撤;3000元借条写后原告没有支付借款。本院认为:2000元借条王传林承认是其写的,但辩称借款已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传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000元借条被告承认是其写的,但辩解原告未支付借款,借条未撤,因王传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传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王传林于1996年11月26日(农历10月16日)借戈秀兵2000元,约定月利息3%;于1998年11月25日(农历10月7日)又借戈秀兵3000元,约定月利息2.5%。王传林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3月12日,戈秀兵提起诉讼,要求王传林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2008元(2000元×6.55%/年×4×18年+3000×6.55%/年×4×16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传林欠戈秀兵借款5000元,有王传林所写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王传林拖欠不还,侵犯了戈秀兵的合法权益,故戈秀兵要求王传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戈秀兵自愿按银行年利率6.55%的四倍计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王传林辩称,借戈秀兵2000元借款已归还,3000元借款原告未支付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传林偿还戈秀兵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2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王传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