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玉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玉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街高阳路。法定代表人:纪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新,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上诉人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高玉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6月,我受雇于华宇公司到该公司承包的沈阳军区65126部队油罐主体安装工程工地做工,从事工种为焊工,每天工资为240元,共计工作25天。华宇公司支付我工资2000元,尚欠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宇公司给付我工资款4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我公司雇佣高玉新到沈阳军区65126部队油罐主体安装工程工地做工的事实存在,之所以没给工钱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油罐活第一手是中化二建集团第四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华宇公司只是分包,沈阳军区65126部队和中化二建集团第四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没验收、没结算,所以我们不能给钱,等中化二建给华宇公司结算完,就结清高玉新劳动报酬。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高玉新受雇于华宇公司到该公司承包的沈阳军区65126部队油罐主体安装工程工地做工,从事工种为焊工,每天工资为240元,共计工作25天。华宇公司支付高玉新工资2000元,尚欠4000元,经高玉新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高玉新、华宇公司的陈述笔录,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清劳人仲裁字第005号裁决书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享有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高玉新是华宇公司直接雇佣,高玉新、华宇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高玉新为华宇公司付出劳动,华宇公司应给付高玉新报酬。现华宇公司对雇佣高玉新劳动和日工资24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高玉新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玉新工资款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华宇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玉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就此项目没有进行最终核算,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能确定。2、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最终核算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的口头说法,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工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高玉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有关劳动者工资数额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宇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玉新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高玉新从事的工种、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高玉新陈述认定华宇公司拖欠高玉新工资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华宇公司主张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拖欠高玉新工资尚不能确定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华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玉新在工作中给华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华宇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亮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