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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曲田与魏志野、高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田,魏志野,高春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曲田,男,汉族,1987年8月8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魏志野,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现住九台市。被告高春丽,女,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现住九台市。原告曲田诉被告魏志野、高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田和被告魏志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田诉称,2014年6月25日与2015年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349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张。现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志野辩称,被告魏志野不认识原告,但认识刘世伟,被告魏志野从刘世伟那借钱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都出条子了,刘世伟让原告去被告魏志野家要过一次钱,说是替刘世伟要钱,怎么转到原告身上,被告魏志野不清楚,被告欠钱只能还一份,本金100000元,其余是利息,被告高春丽是被告魏志野的爱人,借钱是做买卖用了,二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字了,被告高春丽出门了,开庭没来。被告高春丽,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夫妻关系)以做买卖为由经案外人刘世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按月付息,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因此款未还,二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为349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还款。后因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的请求,应予以合法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野、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为34900元;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220元、邮寄费1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