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达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达尔饲料有限公司,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广州市新达尔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95646-7。法定代表人陈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东方商住城**栋*楼。委托代理人袁明娜、蒋路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4794-4。法定代表人叶献光,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柳树新村。委托代理人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州市新达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尔公司”)诉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薛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新达尔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娜、蒋路军,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合作,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饲料级磷酸氢钙,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履行合同,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确认函》,确认被告未及时发货,拖欠原告328263.3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发货或者将拖欠的货款全额退还。但被告自8月至今已将近六个月,仍未发货或者退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28263.3元;二、被告因拖欠货款,自确认之日起至今(至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7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违约方是原告方,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完款项,导致了被告方无法完全履行供货;被告方认可7月7日的228689.3元,之后被告方还供货了109.8吨,250000元的货款是原告自己预付的,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多余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新达尔公司支付给被告金地公司的预付款截止目前尚有多少被告未发货?被告金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新达尔公司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吨磷酸氢钙,总价1370000元;2、确认函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328263.3元;3、原告制作的金地往来情况说明,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就饲料级磷酸氢钙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及供货情况说明;4、2014年1月15日对账明细单;5、2014年7月7日对账明细单;6、2015年3月15日的对账单明细,以上三组证据欲证实截至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统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9456.3元;截至2014年7月7日,经被告统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8689.3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经原告统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8263.3元;7、银行交易回单8张,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共8次支付货款共计988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金地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购销合同三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第一条总金额是137万元,合同第八条是先款后货;对证据2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但确认函本身不予认可;对证据3往来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但是欠款金额是228689.3元,我方认为实际欠款金额是228689.3元;对证据6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制作时间被告已经停产,且该确认函与该份证据是相冲突矛盾的;对证据7电子回单认可,但是电子回单的金额只有9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地公司对原告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6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但认可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32.3元,认可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228689.3元,本院认为上述4份证据虽为被告单方制作,但记载的内容与证据2一致或者被告自认,因此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地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新达尔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金地公司尚有原告新达尔公司预付款87731.3元。2014年5月16日新达尔公司与金地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JD1405018),合同约定:新达尔公司向金地公司购买饲料级磷酸氢钙;合同总价款13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需方在五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货款,此合同方可有效);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达尔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分八次向金地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988000元,被告金地公司进行了部分供货。2014年8月13日新达尔公司与金地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署《确认函》,双方确认新达尔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尚有328263.3元金地公司未发货,金地公司承诺三个月内发货,如不能发货则将该款项退还新达尔公司。之后被告金地公司未能按约定发货,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地公司返还货款328263.3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87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损失费。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新达尔公司与金地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JD1405018),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328263.3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截止2014年7月7日欠款金额为228689.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13日的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金地公司尚欠原告新达尔公司预付款328263.3元,并且该确认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金额为328263.3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2014年8月13日的确认函约定,被告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原告发货,如未能发货则应当将328263.3元预付款退还原告,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发货,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2826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款项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8763元,本院认为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8293.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才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广州市新达尔饲料有限公司预付款328263.3元整。二、由被告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才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广州市新达尔饲料有限公司上述预付款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8293.22元。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元,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薛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