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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与唐祝界、王那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唐祝界,王那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开发。负责人:卢德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莫田生,该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梁景光,该社办事员。被告:唐祝界,女,汉族,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那拨,男,汉族,,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下称霞山信用社)诉被告唐祝界、王那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蔓婷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田生、梁景光及被告唐祝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那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霞山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祝界与原告霞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循借字第xx号],向霞山信用社借款3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资金用于购买挖掘机,年利率10.1475%(如逾期,则按逾期年利率15.2213%计收利息),贷款期限2年(即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那拨向霞山信用社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并明确“本人王那拨同意我妻子唐祝界于2014年7月28日在贵社借款叁拾叁万元,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同日,王那拨与霞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高抵字第xx号],自愿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x幢x座x房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霞山信用社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王那拨也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分别向霞山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书》和签订《保证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保字第xx号],负有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霞山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给予授信330000元,最高额循环使用。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在我社自助终端放款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又在我社自助终端放款80000元,2014年8月6日再次在我社自助终端放款200000元,此三次合计放款330000元。由于被告唐祝界经济恶化,截止2015年1月21日,已经拖欠我社利息1600.94元,且被告王那拨抵押给我社的抵押房屋已遭他人查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唐祝界、王那拨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600.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以后续计);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那拨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高抵字第xx号]合法有效;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x幢x座x房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循借字第x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唐祝界借款欠息清单、房屋产权情况表等证据。被告唐祝界辩称:当时是因为被告王那拨年龄超过了,所以才以我的名义申请贷款,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王那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有效的,欠钱还钱是正常的,但是被告现在住在抵押的那套房子里,如果卖了,被告一家没有地方居住。被告唐祝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那拨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祝界与原告霞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循借字第xx号],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3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每笔贷款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执行年利率10.1475%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王那拨向原告霞山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本人王那拨同意我妻子唐祝界于2014年7月28日在贵社借款330000元,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被告王那拨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高抵字第xx号],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300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那拨自愿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x幢x座x房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霞山信用社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王那拨也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和签订《保证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保字第xx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7日,被告唐祝界在原告自助终端放款5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唐祝界在原告自助终端放款8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唐祝界在原告自助终端放款200000元,此三次合计放款33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唐祝界向原告霞山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1657.43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唐祝界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2245.54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唐祝界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2751.46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唐祝界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39.1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唐祝界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957.9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唐祝界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925.68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唐祝界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2790.56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唐祝界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282.64元。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为1600.94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王那拨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x幢x座x房房产予以查封,由于该套房产已于2015年1月15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现该套房产为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循借字第x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唐祝界借款欠息清单、房屋产权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霞山信用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唐祝界、王那拨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均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霞山信用社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唐祝界、王那拨作为夫妻理应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唐祝界、王那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唐祝界、王那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停止发放贷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七)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如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或缺乏偿债诚意。”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贷款利息未果,且被告王那拨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x幢A座x房房产已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唐祝界、王那拨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利率15.2213%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10.1475%基础上加收50%”即15.22125%,故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霞山信用社与被告唐祝界、王那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与被告唐祝界、王那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唐祝界、王那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1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三、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山信用社对抵押物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x幢x座x房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即3137元,保全费2178元,合计5315元,由被告唐祝界、王那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