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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庆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庆伟,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8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高庆伟母亲徐某某在宣威市板桥社区居委会菜棚里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高庆伟接到徐某某电话后来到现场将被害人高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高某某书面表示对高庆伟的行为给予谅解。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庆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庆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民事部分已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高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对罪名没有意见,辩解其被刑拘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高某某以次充好强行要把菌子卖给其母亲,发生口角后又用称砣打其母亲,其才动手将她打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高庆伟母亲徐某某在宣威市板桥社区居委会菜棚里与高某某因称菌子发生吵打,被告人高庆伟接到徐某某电话后来到现场将高某某打伤。高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经宣威市板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庆伟亲属与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高庆伟赔偿高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人民币24600元,并实际履行,高某某书面表示谅解高庆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证人吴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陈某某、姜某某、耿某甲、耿某乙、樊某、孔某某的证言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高庆伟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庆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庆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波审 判 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凡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