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江方与郑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江方,郑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金江方,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郑菊,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卡(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公司员工,住建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江方与被告郑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江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29元,依法减半收取1214.5元,由原告金江方负担。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