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方汉彬与邓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彬,邓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2号原告方汉彬。委托代理人王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新波。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2万元为现金交付,另有3万元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5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同日,被告因上述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方先生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圆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邓新波**2013年11月14日。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邓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汉彬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生人民陪审员 沈鉴湖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琼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