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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孔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孔伟,赵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孔伟,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刘湾村。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晋城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襄垣县公安局押解回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军,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赵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李营村熊湾组。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利霞,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孔伟、赵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武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孔伟及其辩护人段易江、郭军,被告人赵明及其辩护人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孔伟、赵明及李明(死亡)、“哑巴”、“建幥”(二人另案处理)五人携带撬棍等到襄垣县王桥镇电车转车场李翠梅经营的粮油门市,胡孔伟、赵明及“建幥”等进入门市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将李军打伤,李翠梅控制,抢走现金9000元。所得赃款几人分赃后已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孔伟、赵明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暴力伤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孔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我进入房间后没有打人,是“建幥”骂那家的女人。被告人胡孔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孔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构成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普通罪名,不属于“入户抢劫”;二、被告人胡孔伟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胡孔伟系判决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原则;四、被告胡孔伟具有坦白情节,属转化型抢劫,未使用暴力,建议对被告人的宣告刑为四年,由于被告人系漏罪,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此罪相加,宣告刑最高不超过十五年。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被告人赵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我主观上是去盗窃,不是抢劫。被告人赵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明是否进入屋内,并且是否实施暴力行为是本案的关键,辩护人认为应当进一步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明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且系从犯,赵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孔伟、赵明及李明(死亡)、“哑巴”、“建幥”(二人另案处理)五人携带头套、撬棍到襄垣县王桥镇电车转车场李翠梅经营的粮油门市,将门市后窗铁丝网撬开,胡孔伟、赵明及“建幥”等从窗户进入门市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持撬棍将李军打伤,将李翠梅控制,抢走店内黑色公文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9000元。抢劫得手后,胡孔伟、赵明、李明、哑巴、建幥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胡孔伟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孔伟、赵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严兆福、被告人胡孔伟辨认出被告人赵明是涉嫌参与2002年9月17日抢劫王桥镇粮油店的犯罪嫌疑人;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孔伟、赵明辨认出李明是涉嫌参与2002年9月17日抢劫王桥镇粮油店的犯罪嫌疑人;5、长公(襄)勘(2002)1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2年9月17日王桥镇粮油店遭到抢劫的案发现场情况;6、常住人口证明、村委证明,证明2002年9月17日抢劫王桥镇粮油店案涉案嫌疑人李明已死亡;7、证人马祥兵的询问笔录,证明马祥兵在武乡中村煤矿包工时,赵明、李老五(又称“疙瘩”)都在包工队,李老五大名李明,已经死亡;8、证人李远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李营村会计)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明、李明是李营村人,李明已经死亡;9、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被告人胡孔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10、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11、被害人李翠梅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该陈述:2002年9月17日凌晨,我和丈夫李军及女儿正在王桥镇转车场自家经营的粮油门市睡觉,听见有人从后窗进来,借着窗外的灯光看见有两个人,其中一人手持铁棍击打李军头部,李军受伤倒地,后又进来两个人。他们中的两个人用胶带将我捆住,另外两个人四处翻动,他们离开后我发现放在床头柜里的一个黑色公文包不见了,内装9000元现金,1000元存单;第二次询问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该陈述:2002年9月17日凌晨,有三个人从粮油门市后窗进入门市内,我确定有一人蒙着面,当时没开灯,另两个是否蒙面不清楚。我也只能确定有一人拿着撬棍,他当时用棍子打了李军头部两下,另二人是否拿有棍子我不清楚;12、被害人李军的询问笔录,该陈述:2002年9月17日凌晨,我和妻子李翠梅正在转车场我们经营的粮油门市内睡觉,突然听见有响动就起来了,看见有两个人用黑布蒙面进入门市,其中一个人用铁棍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就昏了过去,后来被我妻子李翠梅叫醒后,听她说装有9000元现金和1支1000元存单的黑色公文包被抢走了,后来我被送到五阳煤矿医院治疗;13、证人刘登峰的询问笔录,该陈述:我因走私于2013年3月11日被关押在龙口市看守所,同监室的严兆福告诉诉我2002年下半年到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的电车场,有个粮油店发生了蒙面入室抢劫致人重伤案,受害人是一家三口,作案人分别是赵明、胡孔伟、刘信、小李、哑巴。是哑巴或者小李望风,其他人入室抢劫,抢走现金9000余元;14、证人严兆福的讯问笔录,该陈述:刘登峰和我关押在龙口市看守所同一监室,我给他说过在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发生的一起抢劫案。我因在龙口市涉嫌故意杀人,潜逃至襄垣县王桥镇,在襄垣认识了胡孔伟和小李,一天早上在王桥镇电车场吃早餐时,小李告诉我在这里抢劫过一个粮油店,后来我和胡孔伟在那里吃饭时他也告诉我抢劫粮油店的事,他和小李说的一样。参与作案的有胡孔伟、小李、赵明、刘信、哑巴。胡孔伟和小李对我说,作案时哑巴在外面望风,其他人带着“猪头帽”,拿着铁棍进入粮油店内,用铁棍打了老板,还以小孩威胁要钱,拿走了9000余元,哑巴可能分了500元,剩余的钱四人平分了。我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家里没人管我,刘登峰对我挺照顾,我感激他,所以把这件事告诉他让他立功减刑;15、被告人胡孔伟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2002年我和赵明、“李五”、“建幥”在武乡中村一个小煤矿打工,“哑巴”在王桥镇的一个小煤矿打工。我和赵明、“李五”、“建幥”四人到王桥找到“哑巴”时,看到王桥转车场附近有一家小粮油店,觉得粮油店挺有钱,回到武乡煤矿我就提出抢劫粮油店,他们都同意,后来我们到粮油店踩了点。到了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买了一个黑色的只露两只眼睛的头套,和赵明、“李五”、“建幥”四人到王桥找到“哑巴”,“哑巴”准备了两个撬棍。当天晚上凌晨一点左右,我们几人在一起商量,让“哑巴”在粮油店前门望风,“李五”在后窗望风,我和赵明、“建幥”用撬棍把后窗的铁丝网撬开,赵明第一,我第二,“建幥”第三我们依次从后窗进入店内,赵明和我各拿一个撬棍,只有我一人戴着头套,“建幥”什么也没拿。进去之后男主人被惊醒了,拿着一个大号螺丝刀朝我们冲过来,赵明拿撬棍在男主人头上打了两下,男主人就倒在了地上,头部出血了。我们吓唬住女主人,并在屋里找东西。“建幥”找到一个黑色小包,里面有钱,我们就从后窗出来了。出来之后数了一下包里的钱,有8000元,“建幥”、赵明和我各拿2000元“李五”和“哑巴”每人1000元。分到的钱已被我挥霍。过了几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个路边摊吃饭时,跟严兆福说过这件事,我指着我们抢劫的粮油店,告诉严兆福当时抢劫的情况;16、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2002年的一天,胡孔伟叫我和他去偷点东西,我说不去,胡孔伟说我去帮忙看着点人,望望风就行。后来我、胡孔伟、老五、“哑巴”、“建幥”一起去了一个停放电车的地方。停车场旁边有一处房屋,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和老五在外面望风,胡孔伟、“哑巴”、“建幥”撬开房屋后窗,从窗户爬了进去。当时我看见胡孔伟拿着一个头套、一个棍子之类的东西,没看见其他人拿工具。大约几分钟后胡孔伟他们从窗户出来了,我和老五就往一片玉米地里跑,胡孔伟他们三个人也跟在我们后面跑,在玉米地旁的小路停了下来,胡孔伟让哑巴或建幥中的一个分给我500元钱,我就走了,回去一看只有400元。赃款已被我挥霍。因当天我没有进去,负责在后窗望风,他们进去后做了什么我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后,胡孔伟跟我说进去后打人了。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胡孔伟称当时是赵明第一个进去的。被告人胡孔伟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本案抢劫数额不确定;刘登峰、严兆福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据被害人陈述,被抢现金9000元,证人严兆福亦称当年李明及胡孔伟均告诉其抢了9000余元,因此,抢劫数额足以认定;刘登峰、严兆福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赵明是否第一个进入现场,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赵明称其未进案发现场,其不认识刘登峰,认识严兆福但不熟,刘、严二人所述不实被告人赵明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胡孔伟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严兆福、刘登峰的证人证言也是来源于胡孔伟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证人严兆福的证言证实,李明和胡孔伟均向其说起过抢劫粮油店的事,且二人描述一致,证实赵明进入了案发现场实施抢劫。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孔伟、赵明伙同他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压迫被害人反抗抢劫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孔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孔伟、赵明系入户抢劫,并使用凶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胡孔伟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漏罪,应适用“先并后减”原则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孔伟、赵明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孔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至2027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胡孔伟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赵明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郄俊卿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