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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太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蔡辉、石国刚、陈卫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蔡辉,石国刚,陈卫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太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住所地大安市。负责人:付振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女,原告员工,住大安市。被告:蔡辉,男,1971年7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大安市。被告:石国刚,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被告:陈卫玉,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大安支行)诉被告蔡辉、石国刚、陈卫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娟、被告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刚、陈卫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蔡辉在原告邮政储蓄大安支行借款40,000.00元,由石国刚、陈卫玉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按约定履行其余还款义务,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蔡辉辩称:其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因做生意赔钱,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石国刚、陈卫玉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及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蔡辉,借款人签字处载有蔡辉签名、捺印、身份号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大安支行(合同甲方)向被告蔡辉(合同乙方)发放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借据借款人签名处载有蔡辉的签名、捺印,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个人贷款放款单内容与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内容一致。《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本案原告邮政储蓄大安支行,乙方共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四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处载有被告蔡辉、石国刚、陈卫玉及另一成员XX的签名、捺印、身份号码。上述证据证实:三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内,相互为小组成员从原告邮政储蓄大安支行借款进行最高额为四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成员间未约定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蔡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借款余额未超过联保小组成员担保的最高限额,原告与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经质证,被告蔡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辉于2013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依法依理,其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付息,长期拖欠有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石国刚、陈卫玉在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含三被告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四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内容证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借款人蔡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石国刚、陈卫玉承担保证责任的不特定债权已经确定,即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余额未超过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石国刚、陈卫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有法可依,被告石国刚、陈卫玉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被告石国刚、陈卫玉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被告石国刚、陈卫玉对该借款本息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0元、财产保全费460.00元,由被告蔡辉负担,被告石国刚、陈卫玉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张作瀚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春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