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及强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桥头向一名叫“阿彬”的男子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绿都宾馆308房抓获被告人许某,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文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