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赵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赵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陈志伟,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赵永新,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原告陈志伟与被告赵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诉称,2014年12月26日,我以每斤0.9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赵永新玉米34110公斤,合款64809.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给我出具入库单一张。事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赵永新于2015年1月3日给付我玉米款20000.00元,尚欠玉米款44809.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48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永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的陈述、入库单原件一张、被告赵永新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买卖标的剩余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志伟玉米款44809.00元。案件受理费921.00元减半收取4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元,合计960.50元由被告赵永新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庆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