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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镇雄县。2011年12月20日曾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受“龙大”(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市新河镇星河一号宾馆附近路段,先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交易结束后,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星河一号宾馆门口的路边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在其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经鉴定,交易毒品合计净重0.41克,身上查获毒品合计净重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详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手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两次贩毒,且有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