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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正国与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国,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汪正国。委托代理人蒙丝琴。被告吉文。原告汪正国诉被告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吉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汪正国委托代理人蒙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国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吉文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吉文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吉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吉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正国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吉文.2014.9.29”。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原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定吉文向汪正国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吉文应当清偿该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正国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吉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