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秀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88号原告潘秀琴。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敏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琴诉被告曹敏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琴、被告曹敏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琴诉称,2014年7月4日6时许,被告曹敏敏驾驶沪E9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广兰路出口处时,与原告骑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315,395.9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曹敏敏赔偿。被告曹敏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6时许,被告曹敏敏驾驶沪E9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广兰路出口处时,与原告骑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曹敏敏负全责。2014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秀琴L2、L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10,9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及被告曹敏敏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曹敏敏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10,9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及被告曹敏敏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秀琴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0,9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238,5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中的800元,合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潘秀琴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4,762.9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58,8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65,812.90元;三、被告曹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秀琴律师费6,000元;四、原告潘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敏敏垫付的现金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计3,015元,由被告曹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