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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钱旭峰与钱思雨抚育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超,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现住赤峰市。(系钱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贾艳东,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某甲与被上诉人钱某乙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贾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钱某乙诉称,2001年6月11日,其母王桂华与钱某甲经红山区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钱某乙由钱某甲抚养,但钱某甲对钱某乙一直不好,经常打骂,钱某乙在2009年便跟随母亲生活。现要求钱某甲给付钱某乙自2009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2000元、学费2750元(5500元的一半),合计64750元。原审钱某甲辩称,钱某乙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钱某乙的母亲与钱某甲离婚后,钱某乙由钱某甲抚养,钱某甲已尽到抚养义务。钱某乙在钱某甲家及其母亲家的费用都由钱某甲支付。钱某乙有时住在钱某甲的母亲家,钱某甲也没有放弃监管。钱某乙的母亲曾起诉钱某甲要求各项费用,钱某甲已支付钱某乙30000元。钱某甲有权利依法向钱某乙的母亲索要2001年钱某乙的抚养费及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钱某乙之父钱某甲与王桂华于1996年6月14日生育钱某乙,现年18周岁,钱某乙的父母于2001年6月11日经红山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钱某乙由钱某甲抚养,钱某乙上学及医疗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双方共有的楼房归男方所有,女方那一部分抵顶子女抚养费。另查明,钱某乙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钱某乙之母与钱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钱某乙由钱某甲抚养,钱某乙上学及医疗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双方共有的楼房归钱某甲所有,钱某乙之母应得的财产折款部分用以抵顶子女抚养费。因钱某乙自2009年6月起随其母亲生活,钱某乙的抚养关系虽未变更,但钱某甲在2014年5月6日与王桂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对此已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钱某甲已将楼房出售,钱某乙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应由钱某甲全部支付。关于抚养费数额,因钱某甲有固定收入,且经营出租汽车,钱某乙要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钱某乙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钱某甲对其中在赤峰生殖健康专科门诊的医疗费收据5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无医院诊断书及处方,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治疗花费,且钱某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钱某乙请求的学费2750元(5500元的一半),因钱某乙认可钱某甲已给付1500元,应予扣除。钱某甲辩称的2014年7月以前钱某甲处于下岗状态,单位只是发放80元的下岗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钱某甲辩称的钱某乙的母亲曾起诉钱某甲,经法院调解,钱某甲同意给付钱某乙30000元,此笔费用当时给付的目的就是为了对钱某乙自2009年至2014年的相关补偿的主张,因该调解书未注明该款系给付钱某乙的抚养费,对钱某甲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钱某乙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抚养费60000元(1000元/月×12个月×5年),医疗费225元,学费1250元,总计61475元。宣判后,上诉人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钱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①钱某甲与王桂华离婚后,钱某乙由上诉人抚养。2009年后,钱某乙偶尔到王桂华处暂住,上诉人也是给付了生活费用的;②钱某乙主张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治疗花费;③上诉人因伤离岗,单位仅按病伤离岗人员标准支付工资,2009年至2014年间平均工资850元。上诉人经营出租车的收入,因受外因影响,不稳定,给付钱某乙月生活费1000元过高。被上诉人钱某乙答辩服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钱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处广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共同居住;2、结婚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钱某甲与吴丹宁结婚日期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2月买的出租车,该出租车是钱某甲与吴丹宁的婚后共同财产;3、赤峰地勘矿产开发院的工资表,证明钱某甲2009年6月、12月、2010年1月、2月、12月等月工资为850元左右;4、企业职工工伤调查表,证明上诉人受伤,单位按伤病人员发放工资,从09年到2014年期间上诉人的月工资不足800多元,证明月收入少,即使给付抚养费也不应该给付这么多;5、(2014)松民初第230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证明支付了3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6、诊断书两份,证明吴丹宁生病情况,证明上诉人的收入还得抚养吴丹宁,证明负担很重。7、证人孙某某、钱某丙出庭作证,证明钱某甲离婚后,钱某乙一直与其奶奶一起生活,由钱某甲给付生活费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认可了钱某乙从09年后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证据2出租车是2001年买的,后办理的手续,并不能够证实此财产是与吴丹宁的共同财产;证据3工资表与我们调取的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对钱某甲工伤不持异议,但是伤情结果需要进行鉴定;证据5庭审笔录的复印件,尾页手写部分是后来填写的,我方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尾页部分已被人民法院划掉;证据6是上诉人的妻子的诊断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孙某某、钱某丙的证言与上诉人钱某甲自认钱某乙自2009年开始与其母亲王桂华一起生活相矛盾,故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1、7因与上诉人自认钱某乙自2009年开始与其母亲王桂华一起生活这一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经与(2014)松民初第2307号民事卷宗相核对,庭审笔录复印件尾页手写部分已被人民法院划掉,不能证明钱某甲在另案中,支付给钱某乙的款项为生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某乙自2009年6月起随其母亲生活,钱某甲在2014年5月6日与王桂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对此予以认可。因钱某甲将用于折抵钱某乙生活费用的楼房出售,钱某乙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应由钱某甲全部支付。关于抚养费数额,因钱某甲有固定收入,且经营出租汽车,钱某乙要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符合本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钱某甲对钱某乙在赤峰生殖健康专科门诊的医疗费收据5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钱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二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