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1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3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渔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宋集镇十字街时被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漆某甲、漆某乙和等人证言笔某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