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春,唐玉兰,郑某某,新宁县明宏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春,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金石镇,系被害人伍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玉兰,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被害人伍某某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新宁县金石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宁县明宏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观瀑社区焦家垅路1号。法定代表人焦德明,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负责人罗海龙,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春、唐玉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正东,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宁县明宏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宏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德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湘EZ80**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新宁县阳光医院前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唐玉兰驾驶搭乘被害人伍某某的湘E9W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导致湘E9W9**摩托车及唐玉兰、伍某某倒地,后湘EZ80**货车右后轮碾压伍某某,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春、唐玉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郑某某、明宏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因伍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3098元,赔偿唐玉兰医疗费306.5元;二、判令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在保险范围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法院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一致,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宏运输公司未作答辩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新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湘EZ80**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阳光医院前十字路口路段向右转弯时,车右前部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唐玉兰驾驶搭乘被害人伍某某的湘E9W9**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部相刮撞,导致湘E9W9**摩托车倒地,湘EZ80**货车右后轮碾压伍某某及摩托车,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唐玉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郑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至本案开庭之前,郑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赔偿了精神损失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湘EZ80**货车在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伍某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新宁县金石镇世铭豪园14栋B单元502号,事故发生时,伍某某就读于焦家垅小学,2013年下学期是清华幼稚园的学生。本次事故导致伍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55元(97元/天×5天×3人),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56803元。唐玉兰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06.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郑某某系明宏运输公司的司机,驾驶湘EZ80**货车运输渣土,在新宁县阳光医院十字路口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伍某某当场死亡。2、证人唐玉兰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唐玉兰驾驶二轮摩托车接儿子伍某某放学回家,途径阳光医院门口右转弯时被湘EZ80**货车撞倒,伍某某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并当场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阳光医院前交叉路口。4、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字(2014)805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伍某某系交通事故车轮碾压作用所致:腹部贯穿创,肢体、骨盆多部位骨折,颅脑完全性缺损死亡。6、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4)交鉴字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湘EZ80**货车前保险杆右转角处擦痕及右二、三轴内外轮胎间局部血迹清晰,经对比,与摩托车后工具厢左后角接触和碾压受害人所致,符合事故现场特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湘EZ80**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湘EZ80**货车所有人为明宏运输公司,郑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保险单证明:湘EZ80**货车在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9、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郑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10、郑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交通事故事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新宁县司法局对郑某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郑某某所在的村委、群众及司法所都愿意接受其在当地实行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伍玉春、唐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伍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人与被害人伍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2、郑某某的户籍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EZ80**货车所有人为明宏运输公司。4、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明宏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5、保险单两份,证明湘EZ80**货车在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伍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8、清华幼稚园幼儿花名册及焦家垅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伍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县城的幼儿园及小学读书。9、白沙镇月汉村委和飞仙桥龙潭村委出具的证明。10、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11、金石镇凝秀社区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明原告人一家居住在世铭豪园14栋B单元502号。12、新邵县华湘汽车运输服务队出具的证明及车辆代管合同。证明伍玉春与伍炳扬共同所有的湘E257**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13、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人的摩托车受损进行了修理。14、唐玉兰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唐玉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医疗费30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新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报案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郑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后,郑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新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对郑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在当地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当地村委和群众及司法所都愿意接受郑某某在当地实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造成的后果严重且不属于情节轻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伍某某死亡,唐玉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并赔偿唐玉兰医疗费损失306.5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财保新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明宏运输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荣伍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郑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额外赔偿精神损失,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伍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新宁县城的幼儿园及小学就读,并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为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对原告人的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春、唐玉兰因被害人伍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56803元及唐玉兰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06.5元,共计55710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予以赔偿,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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