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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黄浩、黄焕结、黄开仕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德保县敬德镇人民政府扶贫助理,住德保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由德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2002年7月至2014年8月任德保县敬德镇雅里村党支部书记,住德保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由德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丙,2001年9月至2011年9月任德保县敬德镇多匠村副主任,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任德保县敬德镇多匠村主任,敬德镇人大代表,住德保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由德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抒雁、罗永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12日,德保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德保县敬德镇暮洞村互助社、雅里村互助社、多匠村互助社等。后暮洞村、雅里村、多匠村均成立互助社,暮洞村党支部书记黄某丁任该村互助社出纳,雅里村党支部书记黄某乙任该村互助社理事长,多匠村时任村副主任黄某丙任该村互助社出纳。2010年8月26日,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拨付各15万元贫困村互助资金给敬德镇雅里村、暮洞村、多匠村互助社。2010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担任敬德镇镇府扶贫助理,管理敬德镇雅里村、暮洞村、多匠村互助社工作中的职务便利,以个人急需用款为由,指使被告人黄某乙将雅里村互助资金2.5万元借给其使用。得到2.5万元后,黄某甲授意黄某乙虚列互助社社员借款约据以应付上级检查。被告人黄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在2010年9月间,通过黄某丙借得多匠村互助社互助资金1万元,2011年10月间,通过黄某丁借得暮洞村互助社互助资金2万元。2010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担任雅里村支书兼互助社理事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敬德镇雅里村互助社互助资金过程中,虚列苏凤英、谭定军、谭定关、谭光禄、黄辉望、黄绍义、黄明保、谭定敏、赵日康9户名额从雅里村互助社中借款2.7万元,用于经营自家砖厂。2012年1月间,雅里村互助社社员黄某卯、黄某巳归还互助社借款各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收取这4000元后投入其砖厂经营。2010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丙利用其担任多匠村村副主任兼互助社出纳的职务便利,在管理敬德镇多匠村互助社互助资金过程中,虚列黄绍勇、黄胜及、黄某辛、黄开德4户名额从多匠村互助社中借款12000元,用于自家甘蔗种植。2014年7月23日,黄某乙到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8月14日黄某甲到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中共德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借用雅里村互助社互助资金2.5万元,向黄某丁退还借用暮洞村互助社互助资金2万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互助资金1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向检察机关退出互助资金4000元。次日,被告人黄某乙向中共德保县纪律委员会退出互助资金3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丙向检察机关退出互助资金1.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公务员登记表、村干部基本信息表、黄某乙、黄某丙任职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开办发(2009)118号)、百色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09年广西贫困村互助资金的通知》(百财农(2009)148号)、德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德保县贫困村互助社的批复》(德政函(2010)97号)、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拨款凭证、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德镇信用社对账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收据、记账凭证、暮洞村、雅里村、多匠村扶贫互助社借款花名册、互助社借款约据及还款收据、中共德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票据;2、证人黄某丁、李某、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陆某甲、黄某辛、黄某壬、罗某、黄某癸、陆某乙、黄某子、黄某丑、黄某寅、黄某卯、赵某、黄某辰、黄某巳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德保县敬德镇人民政府扶贫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挪用贫困村互助社互助资金共计5.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德保县敬德镇雅里村党支部书记兼雅里村互助社理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借款户借款方式,将其经手管理的互助社互助资金3.1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另将互助资金2.5万元挪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黄某丙在担任德保县敬德镇多匠村村民委副主任兼多匠村互助社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借款户借款方式,将其经手管理的互助社互助资金1.2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另将互助资金1万元挪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挪用雅里村互助社互助资金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指使黄某乙挪用互助资金给自己使用,并授意黄某乙虚列互助社社员借款约据掩盖挪用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明知黄某甲要求挪用互助资金,仍提供帮助,挪用互助社资金给黄某甲使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挪用多匠村互助社互助资金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挪用多匠村互助社互助资金给自己使用的要求,挪用互助资金后授意黄某丙虚列互助社社员借款约据掩盖挪用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丙明知黄某甲挪用互助资金,仍予允许,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甲与黄某丁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人黄某甲在给黄某丁出具借条时未写明该2万元借款是否系暮洞村互助社互助资金,但是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黄某甲对该借款是互助资金的事实系明知的,黄某甲向黄某丁借款的行为系挪用公款行为,故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家滨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丙对借给黄某甲的互助资金事先不知情,是被动接受,该款项不应计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虽然黄某丙对黄某甲私自领取互助资金一事事先不知情,但在黄某甲转交给其互助资金并从中借走互助资金之时起,黄某丙在主观上对黄某甲借用互助资金之事是明知的,并非对此不知情。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的供述、黄某甲出具给黄某丙的借条均证实黄某丙对黄某甲所借款项是多匠村互助社互助资金这一事实是清楚的,黄某丙作为多匠村互助社出纳,同意并挪用互助资金给黄某甲使用,黄某丙的行为系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故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开办发(2009)118号)、百色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09年广西贫困村互助资金的通知》(百财农(2009)148号)的规定,互助社互助资金具有扶贫性质,属于扶贫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挪用扶贫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各自涉及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全部退出或归还所挪用的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黄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从暮洞村的黄某丁借款2万元是个人借款,并不是向暮洞村互助社资金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5.5万元是错误的。2、上诉人完全符合《刑法》37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公务员登记表,村干部基本信息表,黄某乙、黄某丙任职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百色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09年广西贫困村互助资金的通知》,德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德保县贫困村互助社的批复》,德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拨款凭证,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敬德镇信用社对账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收据,记账凭证,暮洞村、雅里村、多匠村扶贫互助社借款花名册,互助社借款约据及还款收据,中共德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票据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1年10月间,上诉人黄某甲通过德保县敬德镇暮洞村互助社出纳黄某丁从暮洞村互助资金中借20000元事实存在,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中证实了其是明知该款项是互助资金,与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上诉人黄某甲提出该20000元是个人借款,一审认定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诉人黄某甲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挪用的是扶贫款项,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从重处罚,一审鉴于黄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全部退出挪用款项等情节,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上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在担任德保县敬德镇人民政府扶贫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黄某乙、黄某丙及黄某丁等人挪用贫困村互助社互助资金共计5.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德保县敬德镇雅里村党支部书记兼雅里村互助社理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借款户借款方式,将其经手管理的互助社互助资金3.1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另将互助资金2.5万元挪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在担任德保县敬德镇多匠村村民委副主任兼多匠村互助社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借款户借款方式,将其经手管理的互助社互助资金1.2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另将互助资金1万元挪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