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解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解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X,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解X,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解新龙,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解X之父)。原告王X诉被告解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被告解X的法定代理人解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解X辩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抑郁症,生活可自理,婚后被告随原告外出南方,原告对被告照顾不周,打骂被告,不让被告服药,致使被告病情加重。原告将被告送到其娘家生活,被告父母为给其治病花医疗费30000多元。2011年3月,被告经检查患精神病二级。若原告要求离婚,应支付上述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带被告在深圳务工,外出期间,被告病情加重,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原告将被告送回其娘家生活。被告在其娘家生活其间,主要的治病费用由被告的父母支付。被告个人财产棉被两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及医疗费用等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书送达时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的个人财产棉被两条归原告所有(该财产在原告处);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财产及医疗费等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解X离婚。二、被告解X的个人财产棉被两条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书送达时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