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兵兵诉被告田桂舟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兵,田桂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1619号原告韩兵兵,现住辽中县。被告田桂舟,现住辽中县。原告韩兵兵诉被告田桂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兵、被告田桂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桂舟于2010年春季雇佣我所有的吊车为其吊打井设备,共欠我60,000元费用。嗣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3月9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因为我的外欠款一直没要上来,我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我准备分两年还清欠款,每年年底前偿还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兵兵于2010年春季承揽了被告田桂舟吊打井设备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桂舟拖欠原告韩兵兵工程款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欠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桂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韩兵兵欠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桂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一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