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秦立新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秦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立新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新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1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何超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收费站北侧处时,因车速过快,追尾了三者冀B×××××号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险、报警,被告查勘了现场,滦县交警出具现场,认定我的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我损失118305元,其中我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112405元,评估费损失3400元,施救费2500元。我向被告处理赔,被告不予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18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若四证不齐,事故不实,或肇事车辆存在醉酒、超载等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其次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应扣除17%的税及工时费,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的车辆损失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并属于单方委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立新为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秦立新,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466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1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何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收费站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杜双力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超违反《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双力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12405元,评估费3400元,另有施救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秦立新身份证、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保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拆解照片、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立新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主张应扣除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的主张,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112405元+3400元+2500元-100元=118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秦立新保险理赔款1182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由原告秦立新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施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