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春晓与陈学习、朱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晓,陈学习,朱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春晓,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习,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朱志伟,曾用名朱建设,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王春晓因与被告陈学习、朱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陈学习、朱志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晓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朱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晓诉称,2012年4月至8月,原告与前夫张建军给被告朱志伟工地送石沫和石子共29车,会计陈学习出具了收据。后原告与张建军离婚,法院将该29车石料款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35000元。被告陈学习辩称,工地是被告朱志伟的,自己只是会计,该货款不应由自己支付。被告朱志伟辩称,张建军给自己工地送石料不错,具体多少车以陈学习签字的为准,每车单价是800元。后来,自己与张建军、王川一起吃饭时给了张建军20000元,下欠石料款以结算数额为准,故不同意给付原告35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二被告给付石料款及利息3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4份。2、(2013)永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录音光盘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张建军给被告工地送石料29车,每车价格1050元,共计3045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陈学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志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川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自己曾给付张建军石料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朱志伟对原告王春晓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只认可有陈学习签字的22车,对其余没有陈学习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每车单价是800元,不是105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朱志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没有陈学习签字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陈学习受雇于被告朱志伟,石料款单价应以被告朱志伟当庭自认为准。被告朱志伟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至8月,原告王春晓与前夫张建军给被告朱志伟工地送石沫和石子共22车,单价每车800元,会计陈学习出具了收据。后原告王春晓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除判决双方离婚外,另判决夫妻共同债权老城人民路工地欠29车石料款归原告王春晓所有。后王春晓向二被告索要石料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志伟赊购原告王春晓及其前夫张建军石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王春晓与张建军离婚时,法院判决该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王春晓所有,原告王春晓要求被告朱志伟偿还所欠石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习受雇于被告朱志伟,其不应承担偿还石料款的义务,对原告王春晓要求被告陈学习偿还石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春晓所主张石料为29车,每车单价1050元,但其中7车石料收据没有被告陈学习的签名,收据中亦没有明确写明每车价款,被告朱志伟对没有陈学习签名的收据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每车单价也不予认可,认为应是22车,每车800元。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春晓主张的22车石料款应予支持,每车单价应以被告朱志伟当庭认可的每车800元为准。被告陈学习虽辩称已经偿还张建军石料款20000元,但其所提供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王春晓亦不予认可,对被告朱志伟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志伟应当给付原告王春晓的石料款为17600元(22车×800元/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伟给付原告王春晓石料款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春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志伟负担340元,原告王春晓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予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