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薛永碧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碧,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被告)薛永碧,男,汉族,生于1987年03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薛永碧与被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389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永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535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两案合并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薛永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东,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薛永碧诉称,原告于2012年05月进入被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和2014年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份,但当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全部空白没有具体填写,合同文本全部由被告保存。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至今没有任何假期,且每天都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以上、没有任何周末和节假日,也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加班费,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社会保险等。同时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至今拖欠,2014年6月份起拖欠原告工资,后在原告对此催要下才将6、7、8月份工资补发,9、10、11月份工资至今拖欠,原告无奈在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辞职申请,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39号裁决书。现要求请求确认薛永碧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薛永碧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薛永碧支付所拖欠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4000元、2014年09月至11月工资15000元,共计19000元;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薛永碧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750元;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薛永碧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99360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6831元,共106191元;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薛永碧补缴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应驳回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薛永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卡交易记录1份,证明薛永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3元的事实。2、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和工资核算表各1份,证明薛永碧周末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3.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事实及薛永碧向仲裁委提供证据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书2份,证明薛永碧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每年12月20日至次年3月20日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放假期间,并未与薛永碧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告)薛永碧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53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材料2认为不真实,来源、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材料3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内容认可,部分事实及内容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不予认可;通知书上的公章不是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薛永碧也无法证明该章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部门章,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驳回薛永碧的诉讼请求。关于薛永碧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诉讼请求,因其擅自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关于拖欠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4000元,及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的请求,因2013年11月至12月薛永碧未上班擅自离职,因此没有工资;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全部都已向薛永碧发放,没有事实依据。对薛永碧起诉拖欠工资赔偿金4750元诉讼请求,因《劳动法》91条规定克扣、无故拖欠,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科建公司是经营不景气,暂时迟延发放工资,并且在仲裁时,既已将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克扣,即使迟发也有原因,因此不属于“无故拖欠”。另外既使构成无故拖欠,也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故该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的主管范围内的案件,所以该请求不成立。对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诉讼请求,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表》证明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全部都已发放。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薛永碧和宁夏胜金关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我公司代宁夏胜金关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薛永碧发放了工资,但薛永碧的劳动关系是和宁夏胜金关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之间形成,我公司无义务承担此期间的劳动用工责任。对补缴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故对薛永碧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审查,故应驳回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其次,既使薛永碧起诉社会保险,也只能要求申请仲裁之日之前一年期间的,之前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此2013年11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同时请求确认不承担为薛永碧补缴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责任;请求确认不承担向薛永碧支付工资的责任;请求确认不承担与薛永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56元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永碧承担。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混凝土搅拌站驾驶员聘用合同书》1份,证明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混凝土搅拌站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5日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3.工资表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都已发放完毕的事实。4.《固原科建混凝土公司工资核算表》、《付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11月期间的工资都已支付,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工资的事实。5.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薛永碧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薛永碧依法缴纳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为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8965元;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事实。6.送达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于2015年1月12日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原告(被告)薛永碧对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案表是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自己制造的;对该证据材料3、4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是后来拟定,且与原工资表不一致,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对该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材料6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被告)薛永碧及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被告)薛永碧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对该证据材料1,本院对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2,由于该证据材料系薛永碧提供,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部分加班不予认可,薛永碧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故本院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3,本院对双方争议经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4,本院对薛永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作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对该证据材料1、2,本院对合同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与薛永碧提供的证据材料1一致,且薛永碧对月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4,本院对双方工资已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5,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6,薛永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薛永碧进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期间2013年5月10日薛永碧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5日薛永碧与宁夏胜金关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且继续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原工种,并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职工薛永碧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3日薛永碧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邮寄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薛永碧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用工期间,即每年的1月和2月由于建筑企业停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给薛永碧部分工资。同时查明,双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11元。在薛永碧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薛永碧于2012年5月20日进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后2013年3月5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聘用合同。2014年3月5日薛永碧与宁夏胜金关水泥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且继续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原工种,并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故用人单位应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薛永碧提供劳动服务,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于劳动争议,应由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薛永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经济补偿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给薛永碧缴纳社会保险,薛永碧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由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薛永碧支付所拖欠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4000元、2014年09月至11月工资15000元,共计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薛永碧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同时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每年1月和2月不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但庭审中薛永碧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包括每年的1月和2月。考虑到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即每年1月和2月为建筑企业停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时停产,薛永碧应享受最低劳动保障。故对薛永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薛永碧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用工期间工资已结清,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薛永碧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99360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6831元,共106191元的诉讼请求,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认可,且在工资项目中已支付,同时薛永碧在领取工资时也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薛永碧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不予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为薛永碧补缴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予以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向薛永碧支付工资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实,其欠薛永碧劳动合同期间每年1月及2月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与薛永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薛永碧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与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由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薛永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277元;三、由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薛永碧支付工资23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薛永碧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薛永碧及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计永峥 来源:百度“”